
| 楼主 | 主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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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10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必须在WTO框架下履行对《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所作的承诺。为此我国作了积极的工作,在入世前相继完成了《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改、2001年7月1日生效)、《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2001年12月1日生效)和《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生效)三部重要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以与WTO及TRIPS协议的要求相适应。此外,还先后颁布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其它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国际经济贸易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法官经开庭审理查明全案事实,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之后,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赔偿数额以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就需要有一定的准则有所遵循和规范,这些准则就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因此,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事实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以及最终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目前,我国的立法修改已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如前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在赔偿范围上全面赔偿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指知识产权处于生产、经营、转让等增值状态过程中预期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的损失,这种损失是由于造成了权利人不能正常利用该知识产权进行经营活动而遭受的,其特征在于这种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具有实际意义的可得利益,且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损害知识产权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③。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也确立了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如前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外,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对专利或著作权受害人符合上述情况的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在确认侵权后均可直接在规定的数额幅度标准内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的著作人身权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著作权法在第五章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见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这就是说,侵害著作人身权依法可以适用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也可以适用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如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不一定必然引起作品报酬的减少,也可能会增加,但此种行为却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其他如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主体的商誉、信誉、名誉等关于权利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种精神利益的赔偿,当属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应当受到权利主体类型、受侵害权利类型、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条件的限制。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做出了明确界定,即: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在内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并且只限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此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四个原则,应当成为指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活动的一般准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运用上述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同时适用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有关的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对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或将侵权消除在萌芽阶段具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5日通过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2001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述三项责任形式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视案情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这意味着侵权者不仅要按上述原则赔偿损失,同时还必须停止侵权行为,承担由此所造成的资金、设备、人力等投资损失的不利后果,从而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 快速回复 浏览:285 回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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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0-17 10: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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